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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劉宗霖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岱如

陳威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32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屏東縣政府於111年9月28日就598地號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定面積總計6987.91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用途為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7萬9000隻,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4點約定,於3日內支付第1期款即簽約款325萬元,於2個月內支付第2期款即備證用印款441萬5000元,均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訴外人蔡志杰於112年2月2日偽冒以被上訴人代理人李承樺名義寄發予上訴人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不因之解除。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毗鄰之同段656、662、665等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鋪設維護管理之現有道路,無上訴人所指袋地、無法指定建築線情形,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經營養雞場可申請何配套設施,上訴人以此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支付價金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按日依各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衡酌上訴人遲延支付情形、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損失,無酌減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履保申請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325萬元、441萬5000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依序自111年10月2日、同年11月30日起至存入之日止,按日依上開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