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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上 訴 人 謝佩靜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誌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關係生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協商時,上訴人佯稱曾借款予伊,要求歸還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恫嚇稱:「若沒有要處理,就要叫專門討債的社會人士來處理」等語,伊因心生畏懼而簽立350萬元、350萬元及20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3紙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分稱系爭借支單、系爭本票),上訴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爰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伊遭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並撤銷該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其拖車行之各類營業支出、償還其借款及每月支付其3萬6,000元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嗣兩造於110年10月9日合意以900萬元清償,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伊,該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支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未爭執。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分別有被上訴人業主簽發而兌現之票款、被上訴人匯入、存入之款項合計729萬6,135元,依卷附之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系爭借支單及訴外人即證人黃靖娟、林志鴻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系爭富邦帳戶開立支票支付附表二編號1之249萬7,030元、以該帳戶匯款附表二編號2之491萬3,747元、交付附表二編號3之11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二編號4至8之250萬元、30萬元、69萬5,681元、6萬3,541元、4萬5,803元,本件亦無事證偏在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及其因代墊款項致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等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則抗辯其借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開立系爭本票予伊(見原審卷334、335、410、411頁),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顯然互有爭執。原審謂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釐清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認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及其因代墊款項致受有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