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上 訴 人 劉 武
林佳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葉志飛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斌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28日經登記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之0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人,上訴人劉武於同日及111年3月10日依序登記為系爭房屋3、4樓所有權人,其2人就共用之頂樓平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劉武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於107年6月28日、同年12月15日依序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下稱系爭2契約),收取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逾越其應有部分對頂樓平台為使用收益;劉武復於110年10月20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出租、交付上訴人林佳鈜經營機車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與劉武之父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2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無占有系爭房屋1樓之正當權源,應返還占有上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佳鈜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樓,與劉武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9萬6500元本息,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給付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利益72萬5835元本息,及至系爭2契約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各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