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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廖泗滄

廖洲槍廖梓滄廖秋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參 加 人 廖崇仁被 上訴 人 廖珠鴻

廖圭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新臺幣一千八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十四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廖秋櫻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廖秋櫻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廖秋櫻(下合稱廖泗滄

等4人)主張:伊祖父廖阿法為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六合(下稱系爭公業)第5房派下員,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間向第6房派下員廖貴格等人買受其等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郡○○庄○○潭69番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1/6;另於同年1月12日向第3房之派下員廖屋買受該土地持分1/4;廖阿法之子廖金進(下與廖阿法合稱廖阿法等2人)則於昭和12年9月4日向同為第5房派下員之廖其來等人(下與廖貴格等人、廖屋合稱廖貴格等出賣人)買受該土地持分1/36,均簽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受讓廖貴格等出賣人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共16/36(下稱系爭收益權)。廖阿法之子廖金銓、廖金進均已死亡而無子嗣,系爭收益權應由其養子廖玉昭繼承。廖玉昭於民國98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及被上訴人廖珠鴻、廖圭鉁(下合稱廖珠鴻等2人,為廖泗滄等4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之追加原告;與廖泗滄等4人合稱廖泗滄等6人)。系爭公業於106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1831萬9700元出賣與訴外人廖國鎮,扣除相關費用,伊各得請求673萬8857元。爰(先位)依派下權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系爭公業給付伊各673萬8857元,及其中473萬8857元自106年7月18日、餘200萬元自107年5月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依繼承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系爭公業給付廖泗滄等6人公同共有1873萬814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廖珠鴻等2人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系爭公業則以:系爭賣渡證並非真正,縱屬真正,廖貴格等出

賣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應為無效。又廖玉昭係廖阿法之配偶廖謝甘於廖阿法死亡後單獨收養,其與廖阿法間無收養關係,無從繼承廖阿法之派下權。另廖泗滄等4人並未對伊為受讓系爭收益權之通知,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所為廖泗滄等4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依廖泗滄等4人追加備位之訴,判命系爭公業給付廖泗滄等6人1873萬814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廖玉昭於日治時期昭和19年2月12日養子緣組入籍廖阿法之配偶

廖謝氏甘戶內為螟蛉子,係廖阿法之子廖金進於日治時期昭和16年6月3日死亡後,因廖阿法已無子嗣,為廖阿法立嗣之目的而收養為螟蛉子,屬死後養子,因臺灣於日治時期有死後立嗣之習俗,承認死後立嗣之收養效力等於生前收養,其目的在於祭祀死者及承繼財產,廖玉昭並均參與系爭公業各項活動,自享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且廖玉昭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69號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經確定;另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下合稱廖泗滄等3人)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亦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各有1/216存在,原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下稱第56號)判決、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系爭公業應受拘束,於本件訴訟不得就廖玉昭、廖泗滄等3人之派下權再事爭執。而廖秋櫻及廖珠鴻等2人亦為廖玉昭之繼承人,均曾收受記載開會日期101年5月27日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通知,且與廖泗滄等3人均參加該次大會,系爭公業並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廖秋櫻及廖珠鴻等2人可領取該公業所有土地變賣之價金分配款。廖泗滄等6人既均參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共同承擔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皆可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共同承繼廖玉昭之房份。系爭公業派下員廖阿法之房份為1/36,為兩造所不爭執。廖玉昭係為廖阿法立嗣之螟蛉子,具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承繼廖阿法之房份額1/36,再由廖泗滄等6人共同繼承。

㈡廖貴格等出賣人分別為系爭公業第3、5、6房之派下員,有以系

爭賣渡證將系爭收益權讓與同為系爭公業第5房派下之廖阿法等2人,業經廖泗滄等3人與系爭公業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第56號判決於理由予以判斷,系爭公業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自不得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系爭賣渡證性質上屬各出賣人就其等在各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為讓與,並非房份之讓與,該賣渡證所示各該派下員將其系爭土地收益權讓與同為派下之廖阿法等2人,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效,廖泗滄等6人已依系爭賣渡證取得系爭收益權。

㈢系爭賣渡證出賣人所讓售者為祭祀公業特定土地之收益權,該

收益權原即存在,僅行使之期限不確定,並非附有條件。系爭賣渡證所載買賣標的為出賣人在公業特定財產之持分額,出賣人僅就其在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為讓與,雖與債權移轉係移轉特定債權不同,但既與債權相類,應類推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對系爭公業為通知。廖泗滄等4人於前案訴訟起訴時即103年間已對系爭公業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公業自受該通知時起,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

㈣系爭賣渡證①賣方廖貴格等人為第6房子孫,出售渠等就系爭土

地之收益權即持分1/6予廖阿法,應屬有效。②賣方廖屋為第3房單傳之男性子孫,持分1/6,且因大房同輩外姓林、2房絕嗣、4房同輩外姓湯而喪失派下權,上開各房派下持分合計3/6,由第3、5、6房平均分配各取得1/6。廖屋訂立該賣渡證時,係將系爭土地持分合計1/3,全部售予廖阿法。參諸該賣渡證內容為「持分額各人之部分全部即六分之叁分半也價格壹百四拾圓也」,記載之出賣人除廖屋外,尚有外姓之張壽與林廖德(下合稱張壽等2人),故廖屋係就系爭土地之持分1/3,與張壽等2人之持分,合計六分之三分半,全部售予廖阿法,而非廖屋出售其個人持分1/6之六分之三分半。廖泗滄等4人主張廖阿法自廖屋部分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以1/4計算,並未逾廖屋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1/3,應屬有據。至張壽等2人有無持分可出售,因廖泗滄等4人並未主張取得該2人售予廖阿法收益權部分,不予贅述。③賣方廖其來等人為第5房子孫,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廖天送就系爭土地之持分1/36,並將該持分全部售予廖金進。廖阿法等2人死亡後,其等就系爭賣渡證所取得之收益權合計16/36(廖阿法部分1/6+1/4+廖金進部分1/36=16/36),均由廖玉昭繼承,廖玉昭死亡後,再由廖泗滄等6人共同繼承。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分配款為5400萬元。廖阿法等2人就系爭賣

渡證分別取得系爭收益權,經廖玉昭繼承後,再由廖泗滄等6人繼承系爭賣渡證所取得系爭收益權,而得依此法律關係受分配金額2400萬元(5400萬元×16/36),廖泗滄等6人並自承其等關於廖玉昭就系爭土地分配款之遺產部分,尚未分割,則其等所取得該分配款收益,在分割遺產前,為廖玉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廖泗滄等4人先位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公業分別給付其等各673萬8857元本息部分,尚屬無據。惟廖泗滄等6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賣渡證就系爭土地持分16/36,並因此可受分配2400萬元,扣除原審前審判決系爭公業應給付廖泗滄等4人各19萬1131元確定部分後,尚餘2323萬5476元,則廖泗滄等6人備位依系爭賣渡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公業給付其等1873萬814元,應屬有據。

㈥綜上,廖泗滄等4人先位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公業給

付其等各673萬8857元本息,為無理由;另追加備位請求系爭公業給付廖泗滄等6人1873萬814元本息,為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追加備位請求系爭公業給付廖泗滄等6人1873萬814元本息)部分:

⒈按日治時期一般性派下權利包括:派下表決權、收益分派權利

、得以擔任祭祀公業人權利、分配殘餘財產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權利等。公業之派下,對產生於公業之權利,依其一定份額有請求分配權;但對於共有地之持分,則無固定持分。祭祀公業財產上之收益,一般習慣是充為祭祀其祖先之費用,但祭祀費用之外之殘額,要如何處理之問題,並無一定習慣可循,可依各祭祀公業之規約,或該公業之慣例處理(參考自姉齒松平,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研究,眾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80年5月1版1刷發行,頁50、52)。系爭賣渡證既為廖貴格等出賣人於日治時期將渠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額讓與廖阿法等2人之憑證,依上說明,廖貴格等出賣人所讓與者,究為系爭土地共有之持分,抑或前揭一般性派下權利或其他?攸關廖泗滄等6人如何對系爭公業為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債權之行使,則系爭收益權之性質及其權利內容,究與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有何關連,自應查明,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乃原審就此部分,仍未詳加查明並為認定,僅以系爭賣渡證性質上屬各出賣人就其等在各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為讓與,並非房份之讓與,及該賣渡證所載買賣標的為出賣人在公業特定財產之持分額等由,遂謂廖泗滄等6人依系爭賣渡證所取得各該房出賣人在系爭土地「持分額」,即屬系爭收益權性質,而得據此請求系爭公業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尚嫌速斷。

⒉次查廖玉昭於昭和19年2月12日以養子緣組入籍廖阿法之配偶廖

謝甘戶內為螟蛉子,其係廖金進死亡後,因廖阿法已無子嗣,廖謝甘為廖阿法立嗣目的所收養為螟蛉子,屬死後養子,依臺灣日治時期死後立嗣之習俗,其效力等於生前收養;又昭和12年9月4日向廖其來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持分1/36,並簽立賣渡證之人為廖金進,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真如此,廖玉昭係因上開習俗,得以於廖金進死亡後,成為廖阿法之養子,而承繼廖阿法之派下權及財產;惟廖玉昭得以承繼廖金進向廖其來等人買受之收益權,究係緣於斯時何法令或習俗?則未見原審予以究明。此攸關廖泗滄等6人繼承系爭收益權之範圍,系爭公業對此亦予爭執(原審卷一136、251、258、259頁,卷二104頁),自有釐清之必要。

⒊又廖阿法向廖屋買受之賣渡證內容係記載「持分額各人之部分

全部即六分之叁分半也價格壹百四拾圓也」,出賣人並包括張壽等2人(一審卷一65、66頁);此為廖屋就系爭土地之持分1/3,與張壽等2人之持分,合計六分之三分半,全部售予廖阿法等情,並為原審所是認。似見該賣渡證所取得之收益權,包括張壽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在內。果爾,張壽等2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持分存在及其持分若干,影響廖阿法自廖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系爭公業對此持分額亦迭加爭執(原審卷一136、250、251、258頁,卷二103、104頁)。究竟該賣渡證所指出售持分額「六分之叁分半」之意為何?原審就此未詳加闡析,逕以廖泗滄等4人未主張取得張壽等2人售予廖阿法之收益權部分,即謂無論述該2人有無持分出售之必要,自嫌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㈡駁回上訴(即關於廖泗滄等4人先位依派下權法律關係各請求給付673萬8857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廖阿法等2人依系爭賣渡證所取得者,嗣經廖玉昭繼承及成為其遺產之部分,尚未經廖泗滄等6人分割,應屬廖玉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廖泗滄等4人先位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公業分別給付其等各673萬885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並說明不採廖泗滄等4人該部分所主張及其餘攻擊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而就此先位部分為廖泗滄等4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廖泗滄等4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認定廖泗滄等4人先位請求之金額全屬無據,應予駁回,則主文第2項贅列諭知「其餘」2字,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併予敘明。㈢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

詞辯論,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公業之上訴為有理由,廖泗滄等4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