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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 王金重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王維康律師被 上訴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提供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綜據證人張志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簡銀來(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曾順喜之原債權人)證述,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簽立金額3500萬元之借據、切結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三者合稱系爭契據)之緣由,堪認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曾順喜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中之35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立系爭契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曾順喜與上訴人間往來借款,均於清償日屆至後「以票換票」延展清償日,於延展時重新開立之本票面額係前所積欠之借款加總金額,以曾順喜最末於103年4月30日簽交上訴人被證3本票2張面額共6198萬3721元,應認係2人結算確定之債務總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據承擔上開債務其中3500萬元後,上訴人仍繼續持有曾順喜前所簽交之被證3本票,可見當事人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於3500萬元範圍內,承擔曾順喜該部分債務,性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其後,曾順喜於105年間簽交金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紙業經上訴人兌領(3000萬元),嗣於107年1月25日交付支票5張面額共1590萬元及現金410萬元(2000萬元),再於同年4月30日匯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承認總計收受曾順喜交付7000萬元。參酌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備註載明本案塗銷本票2張(即被證3本票),且將被證3本票全部返還曾順喜,又塗銷曾順喜提供○○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足見曾順喜負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因併存承擔曾順喜之3500萬元債務,及以系爭本票為該債務之擔保,均因曾順喜清償完畢而併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上開借款債權,因登記之債權確定日106年6月12日業已屆至,確定金額為3500萬元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復未證明前揭擔保債權確定日前對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與曾順喜對上訴人間之債務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審判長無闡明義務,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