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周○○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間無離婚真意,知悉該情事之吳○○、黃○○充任離婚證人於離婚證書上之簽名,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不生兩願離婚效力,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失當、理由不備,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原確定判決審酌民國111年4月4日之LINE對話訊息,上訴人主張有未經審酌證人譚○○存在乙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同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