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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上 訴 人 王興華被 上訴 人ˉ黃欣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