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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67號上 訴 人 壽山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下稱協 進會)法定代理人 蔡連登被 上訴 人 蔡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協進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連登,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委任被上訴人蔡清和,及蔡清和複委任協進會購買系爭土地,其與蔡清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又系爭建物起造人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蔡清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委任蔡清和建屋,是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自未違反委任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協進會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蔡清和給付拆除建物之損害新臺幣58萬0,306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