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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 訴 人 王芳英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 訴 人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

宇善有限公司(下稱宇善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上 訴 人 張巨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上 訴 人 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捷邁 公司)法定代理人 Sang Uk Yi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吳家豪律師上 訴 人 王振峰

羅元暉詹益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國軍醫院主張:㈠對造上訴人王芳英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

任職伊骨科主治醫師兼骨科主任,與伊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威泰公司為上訴人台灣捷邁公司之中區代理商,經銷人工膝關節等骨材產品;上訴人張巨成為威泰公司、上訴人宇善公司(下合稱威泰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王振峰、羅元暉(下合稱羅元暉2人)、詹益權(與羅元暉2人,合稱羅元暉3人)依序為台灣捷邁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員、業務主任。

㈡王芳英明知訴外人美商捷邁公司生產之西美人工膝關節-全人

工膝關節組(下稱人工膝關節組)為健保給付品項,該人工膝關節組組件包含塑膠墊片(特材代碼000000000000,下稱健保材墊片)。至西美高分子聚乙烯人工膝關節墊片(特材代碼FBZ000000000,下稱自費材墊片),健保未給付,病患欲使用須經伊批價採購,不得以私購自費材墊片施作手術,竟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由詹益權居間傳達,獲張巨成同意,並指示羅元暉3人配合,由王芳英於術前向病患推薦自費材墊片,獲首肯後,王芳英即通知羅元暉於術前備妥自費材墊片至手術室,並於術後向病患收取自費費用。

㈢王芳英、張巨成、羅元暉3人(下合稱王芳英5人)為免不法

行為敗露,且為提升威泰2公司營業額,增加張巨成、羅元暉3人業績,由王芳英製造使用健保材墊片假象,使伊之不知情行政人員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致威泰2公司於同一手術獲取自費費用,及向伊收取健保給付之不法利益。威泰2公司再自其中提撥部分款項,充作回扣交付王芳英。王芳英5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㈡及㈢下合稱侵權行為事實)。

㈣伊因此誤向健保署申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434

名病患健保給付,且未收取自費材墊片費用,受有:1.短收自費材墊片價差損害(下稱自費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358萬9,560元;②遭健保署裁罰追扣醫療費用後,所受給付威泰公司健保材墊片價款損害(下稱健保價款損害)250萬8,552元;③伊之民診處及中清分院骨科住院業務,遭健保署以虛報醫令點數為由,處分停約1年,嗣經准許以分12期扣減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而受有停約損害(下稱停約損害)6,450萬7,812元。

㈤依民法第544條、第220條規定,請求王芳英損害賠償;且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芳英5人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威泰2公司與張巨成連帶賠償;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台灣捷邁公司與羅元暉3人連帶賠償;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求為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則以:㈠國軍醫院之民診處與中清分院非同時被停約,可分散病患,

難認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停約期間未支出之營業成本。又其對醫師、護理人員之管理及醫材驗收程序未盡監督及管理之責,與有過失。

㈡王芳英另稱:伊於110年10月19日已繳納犯罪所得683萬0,726

元,應扣抵賠償額。張巨成、台灣捷邁公司、羅元暉2人、詹益權則依序稱:停約損害非伊所能預見,與伊無涉;羅元暉3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無須負責;詐欺病患係王芳英個人行為,與伊2人無關;若無王芳英之診療及推薦,病患未必會向國軍醫院選購自費材墊片,該自費價差損害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附表一「原判決結果」欄之判決,並駁回兩造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而國軍醫院與王芳英間具有人格

、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縱使二者間之契約關係兼具委任性質,仍無礙其為僱傭關係。

㈡王芳英5人基於共同侵害國軍醫院權利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

行為之一部,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國軍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損害;詹益權自103年7月1日起與人工膝關節組之銷售業務無涉,其僅就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不法行為,與王芳英及羅元暉3人連帶賠償。

㈢國軍醫院受有自費價差損害、健保價款損害及停約損害(詹

益權應負責自費價差損害169萬6,696元、健保價款損害151萬2,533元)。另王芳英雖繳納犯罪所得683萬0,726元,惟依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不影響國軍醫院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得行使之債權。且沒收款尚未發還,不應扣抵賠償額。

㈣由證人陳廷、黃秀蓉、蔡淑華、楊雙鳳之證言,可知縱使骨

材廠商刻意更換外包裝,亦可於拆開後,從盒內EDI標籤貼紙及墊片底部,辨認係健保材或自費材;國軍醫院於104年9月1日前,未要求廠商依手術室特材驗收點交作業流程將衛材先送衛材庫驗收,任令廠商逕送至手術室;復未監督、考核流動、刷手護士及相關行政人員落實衛材之核對、驗收,以確認是否正確,其管理程序,顯屬輕率而有疏失。參以王芳英之犯罪行為期間長達3年9月,如非國軍醫院管理、監督及考核之重大疏失,當無可能遂行其犯行,堪認國軍醫院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25%之與有過失責任。

㈤詹益權、王振峰每月彙整王芳英使用自費材墊片數量,並計

算回扣金額後,交給張巨成確認後,轉交回扣予王芳英。張巨成、羅元暉3人分別執行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之墊片銷售業務,則國軍醫院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威泰2公司與張巨成連帶賠償,及台灣捷邁公司與羅元暉3人連帶賠償,均為有理由。王芳英5人與威泰公司2人、台灣捷邁公司間無內部分擔關係。㈥從而,國軍醫院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條規定,並基於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附表一「原判決結果」欄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乃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該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

㈡王芳英5人基於共同侵害國軍醫院權利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

行為之一部,除以自費材墊片取代健保材墊片,向病患收取自費費用;復利用國軍醫院之不知情人員,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國軍醫院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國軍醫院對其人員、衛材之管理及監督程序疏失,是否為自費價差、健保價款、停約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國軍醫院之疏失行為,與各該損害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國軍醫院就此主張:其行為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與之無相當因果關係各詞(見原審一卷425至430頁;二卷117、205至212頁),是否可取?攸關王芳英5人、威泰2公司之與有過失抗辯,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見未及此,復未說明國軍醫院上揭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揭說明,即認國軍醫院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不備理由。

㈢國軍醫院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成立與有過失,尚非明

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各自指摘關其敗訴之原判決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