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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70號上 訴 人 洪睿志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刑案)。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已將其所屬員警於解剖現場拍攝之解剖照片9張檢送予檢察官,上訴人未能證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民國111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209270號函覆予法院之照片係由被上訴人拍攝後轉交予該所,及被上訴人尚有其他照片存在,被上訴人復無解剖過程之錄影檔案,亦無於解剖時錄影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持有其他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卻故意或過失不予移送,侵害其自由及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萬元,並交付刑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