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採鷹(原名劉黃採鷹)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反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伊與訴外人引大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大公司)、劉金燦、游福清(下合稱引大公司等4人)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7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取得該院74年度票字第1228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74年度執字第2129號事件(下稱2129號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下稱2129號債權憑證)結案;上訴人復持該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以74年度執字第9511號事件(下稱9511號事件)執行查封劉金燦之不動產,劉金燦清償後,上訴人已撤回執行。詎上訴人又於100年4月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2129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臺中地院於同年月8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並持以依序於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日、110年3月24日、113年1月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無結果後,再憑以向該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於74年8月21日取得2129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00年間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引大公司於73年4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與劉金燦、游福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車輛,引大公司等4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引大公司自73年12月間起未依約付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數度聲請強制執行,迄尚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10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利息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曾偕同劉金燦與伊進行協商,已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引大公司迄未清償系爭債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自違約日起按全部違約金額,以月息2%加計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8日起訴時主張時效抗辯,伊仍得請求給付系爭債權自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59萬2,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等情,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9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上訴人持引大公司等4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持以向臺中地院聲請以212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74年8月21日核發2129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向臺中地院聲請以9511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業經上訴人撤回執行;上訴人又於100年4月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獲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以依序於104年8月4日、107年5月25日、110年3月24日、113年1月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無結果,再憑以向臺中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時效雖因其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但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即74年8月21日取得2129號債權憑證時起應重行起算,迄77年8月21日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1日始向臺中地院聲請再為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及嗣後憑以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知悉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而仍承認債務之表示,不能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主張引大公司自73年12月18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尚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該債權之請求權自73年12月18日起,算至88年12月17日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自違約日起按全部違約金額即系爭債權,以月息2%計算,該違約金顯係依附於本金之系爭債權,並按系爭債權金額乘以一定利率及逾期日數計算,自屬系爭債權之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時效消滅,系爭違約金債權亦隨之消滅。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9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應依各別違約金之本質及目的定之。至於當事人約定依原債權之一定比率按日或月或年計付違約金,僅屬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無從逕認此種違約金係屬原債權之從權利,並於原債權因時效消滅時,亦隨同消滅。原審未探究系爭違約金之本質及目的,逕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係按全部違約金額即系爭債權,以月息2%計算為由,謂該違約金債權係屬系爭債權之從權利,進而認其已隨系爭債權因時效消滅而消滅,爰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