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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上 訴 人 楊穎杰

楊紫均楊妙蓮楊敏聳楊居祥

楊敏聰楊瑞珍楊上卿楊紫翔楊 猛楊耀東楊倚旻楊妙靖

楊振鈞楊尚龍楊采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雨黔

楊敏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敏毓為彰化縣○○鄉○○段462、463、46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6、1/6、600/3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其非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楊敏毓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林雨黔(下稱系爭買賣),並無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之適用。楊敏毓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逕出售其系爭應有部分予林雨黔並辦畢移轉登記,不影響系爭買賣之效力。林雨黔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訴訟),上訴人於斯時即得知楊敏毓出售其系爭應有部分予林雨黔,其遲至本件訴訟中之112年9月11日始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林雨黔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不負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系爭應有部分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56萬元,自無上訴人主張受有低於法院拍賣價格504萬元之價差損害可言;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分割訴訟支出訴訟費用27萬3,865元及須負擔分割找補款74萬9,344元、上訴人楊敏聳所有房屋因裁判分割結果將遭拆除之損失96萬元、進行本件訴訟耗費67萬2,086元,均非其因楊敏毓未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生之損害。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8萬8,902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未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