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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學政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代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代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之管理人由呂學儒變更為呂學政,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63年5月13日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迄今,第47號派下員依序為訴外人呂金安(已歿)、呂學而(已歿)、呂智鐘,均為自然人。上訴人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係於103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為捐助財產設立被上訴人之團體或其繼受人,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權存在,其自無從推舉訴外人呂學萬代表行使該派下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認該舉證責任分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責任,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1月6日調解筆錄,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