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80號上 訴 人 李維彬
鄭信美尤忠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滄
賴玉婷賴玉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維彬向被上訴人黃國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付266萬9000元,下稱甲借款),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李維彬、上訴人尤忠偉(下稱尤忠偉2人)為共同債務人、被上訴人賴玉婷為債權人簽訂借款契約書,該消費借貸債權人即為賴玉婷。尤忠偉2人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㊀欄所示本票與黃國滄、賴玉婷,及尤忠偉以如附表甲㊁欄所示房地為賴玉婷設定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利息如附表甲「利息」欄所示。尤忠偉2人以原審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給付,其中並無10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
4、6至10月各該月份對應「當月已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清償,又給付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該約定仍屬有效,其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任意給付,債權人受領非不當得利,甲借款尚欠本金餘額198萬2536元。又李維彬等簽交如附表乙㊂欄所示支票與黃國滄,以票貼方式向黃國滄借款,後於108年2月27日設定附表丙㊀欄所示抵押權以為擔保,嗣雙方於108年間就票貼借款彙算及協商,黃國滄同意塗銷該抵押權,李維彬則以出售不動產之價金200萬元清償票貼借款,並就該借款未償餘額,約定於108年8月14日以被上訴人賴玉娟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鄭信美(下稱鄭信美2人)為共同債務人,簽訂借款300萬元(下稱乙借款)之借款契約書,該消費借貸債權人即為賴玉娟;鄭信美2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乙㊀欄所示本票與黃國滄、賴玉娟,及由鄭信美為賴玉娟設定如附表乙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㊃欄所示之預告登記以為擔保,約定利息如附表乙「利息」欄所示。鄭信美2人其後以如原審前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89、191、193、194所示給付共26萬元,清償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前所生之利息,至任意給付超過年息20%部分,無從抵付本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依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乙借款是日後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利息之約定無效。故乙借款尚存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甲、乙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98萬2536元、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逾此部分之債權,第一、二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暨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票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上訴人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票據部分,屬訴之變更,並認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漏未於主文諭知,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