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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上 訴 人 蔣昌孝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湛址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啟璋

郭良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啟璋為從事藝術品交易業者,明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下逕稱編號1字畫)非真跡,竟向伊保證為真跡,將編號1字畫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售予伊,伊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編號1字畫經鑑定並非真跡,價值僅2,000元,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有重大瑕疵,陳啟璋所為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且已無從補正,伊並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陳啟璋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陳啟璋給付伊2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以前開聲明為備位之訴,另為先位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郭良因為先位之訴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附表所示字畫(下稱系爭字畫)為真跡,詐欺伊以附表所示價金買受系爭字畫,合計支出170萬5,000元。然系爭字畫均非真跡,價值各僅2,000元至3,000元不等,伊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70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字畫均為真跡,系爭字畫係郭良因仲介買賣,上訴人曾向郭良因表示不在乎系爭字畫是否為真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追加、變更之訴及其備位之訴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以20萬元向陳啟璋買受編號1字畫,另以附表編號2至8價金欄所示價格,分別向郭良因買受各編號之字畫(下稱編號2至8字畫),系爭字畫經鑑定結果,認均非真跡而屬仿作,編號1字畫及附表編號2所示字畫,市價各為2,000元,附表編號3至8所示字畫,市價各為3,000元(下稱系爭鑑定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曾傳送「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等內容之LINE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郭良因,難認兩造買賣系爭字畫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擔保系爭字畫為真跡。上訴人自承確曾將系爭訊息傳予郭良因,然不能證明傳送系爭訊息係基於陳啟璋之授意,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買受系爭字畫。字畫藝術品價值漲跌並無客觀準據,兩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成立系爭字畫買賣,系爭鑑定結果則於111年4月25日作成,與各該買賣契約成立時間已歷近2年半至3年,難以系爭鑑定結果推認系爭字畫於各該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價值,更無從以此推斷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字畫予上訴人,並無詐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陳啟璋未向上訴人擔保編號1字畫為真跡,無須就系爭字畫非真跡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啟璋返還編號1字畫價金20萬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萬5,0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陳啟璋給付2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者,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㈡查兩造就系爭字畫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合計支出170萬5,00

0元,買受鑑定價值合計2萬2,000元之系爭字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共同於高雄餐敘,郭良因知悉伊與陳啟璋相識,然於買賣編號2至8字畫時,未告知伊係陳啟璋託售,伊購買該字畫時,曾徵詢陳啟璋之意見,陳啟璋告知是「好東西」等語,並據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為證(見一審訴字卷第162至163頁、第213至217頁、原審卷第229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編號2至8字畫買賣契約雖由郭良因出面訂立,惟實係陳啟璋定價託售,由郭良因將訊息傳給上訴人,郭良因將扣除傭金後之價金餘額悉數給付陳啟璋(見一審訴字卷第151至152頁)等情,能否謂陳啟璋於編號2至8字畫之買賣非直接利害關係人?倘上訴人知悉此利害關係,其是否仍會向陳啟璋諮詢並全盤接受其意見?以兩造間之交誼,被上訴人刻意隱匿上情,再由陳啟璋以第三人之立場提供正面意見,促使上訴人買受價值顯不相當之字畫而受有損害,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非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編號1字畫鑑定價值僅2,000元,倘陳啟璋未就編號1字畫之品質為任何描述,上訴人何以願以20萬元價格買受?上訴人買受編號1字畫之日期為108年6月6日,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予郭良因之日期則為同年9月21日,可否以後者推認被上訴人3個月前未有侵權行為?以上各情,均待研求,原審未詳勾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有未合。㈢末查上訴人訴請陳啟璋給付部分,先位、備位之訴分別請求

其給付170萬5,000元本息、2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為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能否構成預備訴之合併?上訴人之真意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萬5,000元本息,並就其中請求陳啟璋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同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及定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即學說上所稱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又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價金而受有損害,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見原審卷第58頁),究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金錢之支出,可否認係「權利」受侵害?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