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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85號上 訴 人 郭 重 麟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上 訴 人 陳 偉 仁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昱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林金縐

黃 夕 芬黃 馨 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郭重麟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陳偉仁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及陳偉仁對原判決關於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訴外人陳國恩原為○○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61年5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該土地予被上訴人陳林金縐建築,而陳偉仁於9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該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陳國恩於61年5月28日另就同段1105-19地號(下簡稱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該土地私設巷道,該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陳偉仁無法證明陳國恩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曾同意1105-19地號土地供私設巷道以外之使用,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逾越原本同意供私設巷道讓人通行之使用目的及範圍,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對1105-19地號土地並不具租賃或推定租賃之法律關係,陳偉仁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1105-19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郭重麟明知1105-19地號土地業經前手陳國恩同意供私設巷道使用,且為陳偉仁所有系爭房屋對外通行所必須,仍願買受,茲竟行使所有權請求陳偉仁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為無理由。㈡陳偉仁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對1105-19地號土地並不具租賃關係,對於1105-19地號土地無優先承購權,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反訴請求確認其就1105-19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郭重麟塗銷該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價金169萬9999元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事項者,泛言謂為違法、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郭重麟及陳偉仁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該判決法律見解均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