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被 上訴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吳凱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為辦理105mm組合砲管(下稱系爭砲管)採購案,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
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2日前交付系爭砲管之全火砲系統功能性資料、機械藍圖、電訊及機械介面、火砲操作手冊、火砲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系爭技術文件),及配合申辦伊派員赴美參與110年6月第3週在美國舉行之火砲測試查核(下稱火砲測試)事宜,並應於同年7月16日前交付系爭砲管2組。被上訴人遲未履行交付系爭技術文件、系爭砲管2組之義務,復就火砲測試時程反覆更改,致伊未及作業。伊已於110年10月5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第㈡項約定,分別請求按系爭契約價金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及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740萬元,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扣抵懲罰性違約金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1,7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301萬2,75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41萬2,756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伊須交付簽約日期以後生產之全新組合砲管,然向美方採購武器無法指定生產年度,且美國Watervliet兵工廠(下稱Watervliet廠)已無生產系爭砲管,系爭契約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伊已向Watervliet廠購買系爭砲管,並於110年9月2日獲美國陸軍核發輸出許可核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2.(1)約定,廠商於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9日到期前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接收地點完成交貨即可,上訴人自不得以伊遲延未於110年7月16日前履行系爭砲管交付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締約後美國政府政權交替,並新增修武器系統出口管制法規,系爭技術文件清單中有機密敏感內容,增加審查流程,復有美國東部大風雪及疫情等不可抗力事由,延宕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非可歸責於伊。系爭技術文件交付或火砲測試,與系爭契約之核心目的無涉,縱伊遲延履行,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賠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㈣項、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上訴人依約至多僅能向伊請求「一次」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㈠查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採購系爭砲管2組,約定價金為8,700萬元,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5日對被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之主給付內容係原產地非大陸地區、生產日期於系
爭契約簽約日後,Watervliet廠所生產,符合採購規格及種類之系爭砲管。Watervliet廠未開啟系爭砲管生產線,依其於108年9月17日所發「 105mm M68戰車砲組件圖面11580820修訂版之價格與可提供狀況」函,系爭砲管最初可提供日期為113年1月1日,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砲管日期為簽約後360日曆天內即110年7月16日前,顯將遭Watervliet廠拒絕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無法在約定限期內獲取系爭砲管並交付上訴人,係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且其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砲管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第㈡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非有據。㈢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㈨項2.固約定,上訴人需求單位將配合
原廠原地實彈測試,自費派員赴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被上訴人須配合申辦測試場地人員進出等相關作業。惟該火炮測試僅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砲管交付時始具意義,性質上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該火炮測試義務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通知測試改於110年6月22日至月底進行後,未再對上訴人為通知,上訴人就此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即逕於110年10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㈠項第11款約定亦有未合,其解約並非合法。
㈣被上訴人依約有提供系爭技術文件之義務,兩造於110年1月2
6日召開履約進度會議,確認繳交期限為同年2月28日,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自屬可歸責,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審酌系爭技術文件係輔助實現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系爭砲管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實益,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未致上訴人產生重大之損失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20萬元為當。被上訴人遲誤交付系爭技術文件,僅係附隨義務之違反,非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其據以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亦不應准許。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㈤項約定,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得自廠商繳納之保證金扣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扣抵逾期違約金20萬元後,被上訴人無庸再負其他給付之責。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41萬2,75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不依約定期限履行而生給付不能者,必以債務人非於一定
時期給付,債權人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如定製婚紗、委辦喜宴、購買蛋糕或節慶牌樓之承攬等情形,自客觀上觀察,固可認債務人未於約定期間履行而給付不能。至若一般定期債務,遲延給付既無礙契約目的之達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未能依期限履行而謂給付不能。查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即110年7月16日前給付系爭砲管2組,依Watervliet廠之文件,就系爭砲管最初可提供日期為113年1月1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砲管非不能生產、採購,僅被上訴人難依約定之期限履行。果爾,就系爭契約為觀察,能否謂被上訴人非於110年7月16日前交付系爭砲管予上訴人,上訴人不能達採購系爭砲管武器之目的,被上訴人可預見無法按時履行,即屬主觀給付不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無法在約定限期內獲取系爭砲管並交付上訴人,即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而可免除給付義務,已有可議。㈡次按契約之債,因當事人合意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而發生,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法律另為特別規定之情形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責任要件,原則上應優先適用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非得捨契約之特別約定而逕適用法律之任意或補充規定。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㈣項約定:本院(上訴人)及廠商(被上訴人)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於事件發生後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並檢附佐證文件通知本院其事由及應展延期間,本院得審酌情形,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廠商逾期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者,不得再主張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該項第1款至第12款例示各種不可抗力事由,第13款並為「其他經本院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之概括約定(見一審卷一第34頁),已就被上訴人未能依時履行之效果為約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交付系爭砲管2組,即應適用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㈣項以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原審就上情應如何適用系爭契約前開約款及適用之結果如何恝置不論,遽謂被上訴人未能依時履行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被上訴人為不可歸責,上訴人非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
㈢末按經當事人於契約明定應履行之義務,為契約之給付義務
。給付義務固有主、從之分,然與非契約所明定,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隨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一方作為或不作為,以保護他方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究屬有別。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㈠項1.2已明定被上訴人需負備齊系爭技術文件之義務,履行期限為上訴人提供技術資料輸出申請文件之次日起60日內;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㈨項2.復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申辦測試場地人員進出等相關作業(見一審卷一第31至32頁、第40頁),上開內容,顯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乃原審竟謂該條款所定被上訴人應履行行為僅屬附隨義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