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曹昌歲
張志成林喬龍
林大目唐真真楊捷安王文楷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李榮築楊國安曾瑞宏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許崇堯梁守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林永頌律師上 訴 人 呂欽文
林文成張文賢李瑞昌黃麗明羅順河虞承宗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葉慶元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賴佑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秀莊
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
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洪迪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杜國源
黃長美
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
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曹昌歲以次21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呂欽文以次7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繳納不足額,經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後,上級法院因他造(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命該當事人(即第一審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時,該當事人如不遵繳,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就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江文宗、趙家琪與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公會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60次會議決議為無效(不含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事項)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在案,茲被上訴人為合法之上訴,得審究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要件有無欠缺,上訴人雖就附表一所示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以外其餘159次會議(下稱系爭159次會議)部分撤回起訴,惟未得他造同意,不生撤回之效力。查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6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萬4800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8335元,尚應補繳213萬6465元。經於113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已受合法送達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爰將第一審判決上揭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次,本院更審前之原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表明就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不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頁),本院前審判決以其上訴為有理由,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系爭159次會議決議無效部分併予廢棄發回,自非訴外裁判。原審就發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有合法之上訴,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對原判決一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引用案情不同之本院其他裁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