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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93號上 訴 人 趙建台

趙沛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玲吟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即其父王毓利分得與建商合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13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長年居住美國,於民國86年11月15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訴外人即其妹王玲佳,授權王玲佳以其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7年1月15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依系爭授權書內容、王玲佳證述價金交付情形等節,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王玲佳代理其出售或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趙建台,王玲佳持系爭授權書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趙建台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及於8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趙建台,均屬無權代理,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該等法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欠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趙建台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趙建台為善意第三方,就本件符合表見代理情事云云,核屬提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且當事人於事實審未抗辯之事實,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人以原審忽視趙建台與被上訴人間符合表見代理情事,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