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上 訴 人 蔡爾喜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被 上訴 人 薛連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07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我國戶政機關與訴外人蔡佳璋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記為蔡佳璋之配偶,嗣蔡佳璋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父母已亡且無子女,上訴人為其姊而為法定繼承人之一。綜合證人即蔡佳璋友人黃建銘、李秋蘭、鄰居李忠誠、被上訴人友人余黎琴證述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可知被上訴人與蔡佳璋婚後多次以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事由申請來台居留,並與蔡佳璋同住,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無與蔡佳璋結婚之真意,至被上訴人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與其對蔡佳璋有無繼承權係屬二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佳璋之繼承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說明無必要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