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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上 訴 人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被 上訴 人 金文德

金祐如金宸瑋金惠珠金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發行實體股票,其原始股東為訴外人金永安、何娟華、金文隆、被上訴人金文德、第一審共同被告鄭素蘭,迄民國93年10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上開股東依序持股16萬股(下稱原金永安股份)、16萬股(下稱原何娟華股份)、101萬股、101萬股、16萬股。上訴人102年3月20日股東名簿則記載其股東為金文隆、金文德、鄭素蘭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金明麗(鄭素蘭、金明麗上訴三審另以裁定駁回),依序持股101萬股、101萬股、24萬股、24萬股。其中金明麗名下股份(下稱系爭24萬股股份),係自原金永安股份中之8萬股及原何娟華股份變動而來;鄭素蘭名下股份中之8萬股(下稱系爭8萬股股份,與系爭24萬股股份合稱系爭股份),係自原金永安股份其餘8萬股股份變動而來。惟金永安、何娟華依序於97年4月5日、101年10月26日死亡後,原金永安股份係由金文隆、金文德、被上訴人金惠珠、金惠娟繼承,原何娟華股份由金文德、被上訴人金祐如、金宸瑋繼承,迄未協議分割。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鄭素蘭、金明麗已受讓系爭股份。金文隆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素蘭、金明麗及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被上訴人得本其股東權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登記鄭素蘭名下系爭8萬股股份、登記金明麗名下系爭24萬股股份塗銷;將其中16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鄭素蘭、金惠珠、金惠娟、金明麗、金玉晴、金泓志公同共有,將其餘16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得行使股東權向上訴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見第一審卷第24頁、第558頁,原審卷㈠第196頁,原審卷㈡第197頁、第257頁),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據以判決,無訴外裁判或違反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