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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上 訴 人 鄭素蘭

金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被 上訴 人 金文德

金祐如金宸瑋金惠珠金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無不服利益,原則上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基準;例外在判決理由產生既判力或拘束力,致當事人受有不利益者,亦得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倘無上訴不服之利益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原審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以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先位之訴(如原判決附表二先位聲明所示)為判決,並認其改列備位即原第一審之訴(如原判決附表二備位聲明所示)毋庸審酌,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而未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上訴人為備位被告,原審並未對之為判決,其復未受該先位之訴判決理由拘束而有不利益,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乃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