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04號上 訴 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虞坪上 訴 人 鄭嘉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溫尚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00年00月生)為適用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系爭契約並未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其效力未定。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未持有該契約書面,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始將該契約書面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為演藝經紀合約,期間長達6年,為繼續性勞務給付契約;被上訴人於成年後,依上訴人向來安排模式配合出席活動及參與表演,與其未成年時相同,為先前表演活動之延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新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論其於成年後有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明確拒絕承認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