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05號上 訴 人 劉 順 彬
劉 福 田劉 福 鋅劉 姵 均劉廖月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晃 奇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 子 賢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劉滄州(民國66年10月12日死亡)於50年1月1日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就國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00-1地號,102年4月23日分割增加000-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87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劉滄州死亡後由其配偶劉徐招治繼承,劉徐招治於85年8月11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下合稱劉順彬等3人)及訴外人劉福星(於87年1月25日死亡,由上訴人劉廖月香繼承)、劉福樹繼承,系爭土地部分於88年間搭建鴿舍,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俟系爭土地恢復耕作後,於91年12月26日與劉順彬等3人、劉廖月香及劉福樹(97年5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劉姵均繼承)另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依89年1月4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民法第45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新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嗣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於112年5月16日取得同區○○段1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2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耕地補償費共758萬6,667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