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
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業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琪靈律師康鈺靈律師被 上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歐敬耀有上訴人之實際決策權,其參與系爭租約之簽訂,故該租約範圍包括上訴人嶸業公司之廠房,被上訴人使用水槽、控制室及沈澱池亦屬兩造合意之承租範圍。另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所稱之「相關法律」,當與違反「土污管制」而致生污染之相類性質法令,且違反情節相當者為限;上訴人依其民國113年11月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附表編號1至9之事由,而終止租約,皆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遷讓返還1045地號土地及其上10號廠房予上訴人誼榮公司,並按月給付新臺幣59萬5,000元;及遷讓8號廠房內之貯水設備及水槽,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嶸業公司,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