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孫晨芳訴 訟代理 人 黃逸仁律師
葉光洲律師曹孟哲律師被 上 訴 人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將晨芳月子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璞臻公司)施作(下稱系爭施工契約),將該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事務委託被上訴人李珊青處理(下稱系爭設計監工契約)。系爭施工契約及系爭設計監工契約係由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分別依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通知終止。璞臻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加計兩造約定之3.7%工程監工費後為新臺幣(下同)1,164萬1,420元。其中泥作工程雖經臺中市直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仲裁委員會鑑定報告認有瑕疵,但該會鑑定時未通知璞臻公司到場,其報告所附照片亦無法判斷該瑕疵是否存在,上訴人不得因此扣款。璞臻公司未完工部分所受預期利益損失因數額難以證明,得以其主張未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614萬9,348元,按財政部統計室內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再扣除璞臻公司撤回部分,其所失利益為223萬15元。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排水管及糞管預埋、房間地坪高低差及預留門框寬度等瑕疵存在;且其係將未完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盛瑭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施作完工後,始通知璞臻公司進行修繕,自不得請求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工程既開始依圖施工,該工程所在之中茂新天地大樓並已結構完工,李珊青得依系爭設計監工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付清全部設計費用71萬6,250元及第一、二期監工費用依序9萬元、6萬元。璞臻公司已完成工作報酬1,164萬1,420元,加計未完成工作之預期利益損失223萬15元,再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067萬元,尚得請求320萬1,435元,並無溢領工程款情事。李珊青已處理事務之設計、監工費用依序為71萬6,250元、15萬元,扣除已付設計費用51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設計尾款20萬6,250元及監工費用15萬元。故璞臻公司、李珊青依民法第511條但書、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璞臻公司、李珊青依序320萬1,435元、35萬6,25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璞臻公司給付575萬1,22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璞臻公司主張其為系爭施工契約之承攬人。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不爭執與璞臻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4,708萬7,553元(見第一審卷㈠96頁背面以下、卷㈡37頁以下,原審卷㈠138頁、卷㈣292頁)。璞臻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上訴論旨以璞臻公司並非系爭施工契約之簽約主體,非適格當事人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