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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11號上 訴 人 林坤生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貴英

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陳國瑞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瑞英

林坤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林何美(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於101年4月10日將所有坐落○○縣○○鄉○○段311-1地號土地,分割成同段31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311-6、311-7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為林何美之遺產,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及林何美之配偶林川源公同共有,上訴人於林川源死亡後之112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林貴英以次4人於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林何美生前將系爭土地、311-6、311-7地號土地依序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坤永、林坤宏之事實已為爭執(見原審卷28、29頁),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