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上 訴 人 韓名珂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37、137之129、137之144、137之214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並受有自110年1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137之1
29、137之1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下稱B、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584元,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84元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以上訴人就分割前137地號土地如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137A部分(下稱137A部分土地)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上訴人拆除其上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之履行期限。茲該不確定事實已經發生,得開始強制執行等情,追加求為確認伊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揭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和解,海軍總司令部已拋棄C部分土地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伊本於系爭和解得有權占有B、C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為繼受管理機關,亦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迄未以系爭和解聲請強制執行,其追加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須先將137A部分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伊始有申辦租、購之義務,該部分土地迄未移交,伊自無未配合申請辦妥租、購可言,系爭和解所附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B、C部分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2萬584元暨按月給付1,584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依追加之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110年間將該土地上舊有建物拆除重建為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韓名珂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七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三七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移交作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洽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損害金。...」,該和解對於繼任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亦有既判力。惟經比對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137A部分,僅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不包括編號B、C部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為何,自無從本於系爭和解主張有權占有B、C部分土地。審酌B、C部分土地週邊生活機能完善,臨近商業活動繁盛之處,交通亦屬便利等情形,認上訴人因使用該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宜,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2萬584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為每月1,584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此訴請確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就上訴人所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係以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137A部分土地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其履行期限。而參照系爭和解成立時「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上訴人於管理機關辦理申請將137A部分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產署之程序時,須配合提供其於移交後願申請承租、承購該部分土地之申請書或切結書,否則即應認其有未能配合辦妥租、購之情形。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並未配合出具上開文件。足認系爭和解所附上訴人應履行債務之期限已經屆至,得開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B、C部分土地,給付2萬5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84元,暨確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之訴。強制執行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得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法律問題,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亦與證書真偽無關,當非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期限,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固應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其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或期限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結果,認定已經成就或屆至,即得開始執行,並無另訴解決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並非確認之訴之標的。且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似未爭執其尚未以系爭和解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31頁、第189頁)。果爾,系爭和解所附條件或期限既未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並未成就,能否謂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上開確認之訴所為聲明之真意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系爭和解之標的並未包括B、C部分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重新建造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B、C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