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上 訴 人 侯俊榮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李奕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范綾玉
陳誌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訴外人陳柏銓(下合稱陳柏銓2人)與被上訴人范綾玉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由陳柏銓2人向范綾玉借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范綾玉以匯款交付陳柏銓2人收訖,陳柏銓2人應於同年9月10日前全數清償,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受款人為范綾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范綾玉,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然范綾玉僅交付399萬元予陳柏銓,而陳柏銓於簽訂系爭借據後,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伊自得執以對抗范綾玉。詎范綾玉竟於111年4月22日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復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借據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知悉上情之被上訴人陳誌全,陳誌全亦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然其竟於同年11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受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爰求為確認陳誌全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范綾玉對伊之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陳柏銓2人前向范綾玉招攬投資,范綾玉恐該投資款未能受償,遂請陳柏銓2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證明及擔保該投資款之返還。嗣范綾玉為返還前向陳誌全之借款,而於111年9月1日讓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權,且該本票及借據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陳誌全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范綾玉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據債權於43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陳柏銓2人與范綾玉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載明:陳
柏銓2人連帶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簽立該借據時,范綾玉已匯款交付陳柏銓2人收訖,清償期為同年9月10日,該2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范綾玉;范綾玉嗣於111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再於同年9月1日於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陳誌全,讓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並通知上訴人,陳誌全嗣於同年11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陳柏銓則於109年5月、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5日、24日、25日、26日、30日、110年3月25日、26日依序匯款33萬元、83萬3,000元、60萬元、134萬元、60萬元、100萬、50萬元、40萬元、25萬元、15萬元予范綾玉,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上訴人所陳、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范綾玉109年間
LINE對話截圖內容,堪認系爭借據實係為擔保陳柏銓2人共同向范綾玉招攬投資款93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所簽立,而非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消費借貸無涉,乃用以擔保系爭投資款之返還。
㈢觀諸兩造不爭執陳柏銓曾陸續匯款予范綾玉之事實,陳柏詮
與范綾玉於110年8月6日簽立之1,555萬元之借據(下稱甲借據)、陳柏銓同日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下稱甲本票)、上訴人與范綾玉109年9月5日、同年11月26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互以觀,足認陳柏銓2人與范綾玉於109年11月26日尚未完成系爭投資款之結算,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且未經范綾玉拋棄上開債權。
㈣上訴人未證明陳誌全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無從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主張陳誌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陳誌全之
系爭本票債權,及范綾玉之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該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始為請求確認之對象,即訴訟標的,上開規定則否。至該權利義務關係之發生或消滅原因,係攻擊或防禦方法,亦非訴訟標的。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范綾玉間之系爭借據「其上債權」不存在(見一審卷二279頁),並非請求確認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或「投資款」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關於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其發生原因為消費借貸或投資,皆為法院審判範圍,不因上訴人就系爭借據債權發生原因前後不一之主張,而有不同。乃原審認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提問:「請求權基礎為何?」後,就上訴人回答:「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不再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改依借款已清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詞(見原審卷449頁),未予以釐清,混淆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已有未洽。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而法院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且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㈢系爭借據實係為擔保陳柏銓2人共同向范綾玉招攬系爭投資款
之返還所簽立,而非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據債權」已清償完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兩造既不爭執陳柏銓於系爭借據簽立後之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6日陸續匯款予范綾玉;參以上訴人與范綾玉之LINE對話內容,范綾玉於109年11月24日稱:「我收到60」、「是柏銓轉的嘛?」,上訴人回以:「應該是吧」;隔日上訴人再以:「今天柏銓應該還會轉」、「他有丟單子出去」、「有轉過去再跟我講一下」、「剩多少?」,范綾玉回以:「252.9」,繼稱:「收到100,剩152.9」、上訴人則回應:「收到100,剩匯款90,現金62.9」;翌日范綾玉又稱:「收到匯50,剩匯款40,現金62.9」等情(見一審卷一353至354頁),似與兩造不爭執之陳柏銓匯款數額相符,且陳柏銓似用以清償欠款。倘若如此,是否全然不足以推論上開匯款與系爭投資款之清償有關?而謂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投資款受有清償?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又陳柏詮與范綾玉於110年8月6日簽立1,555萬元之甲借據,陳柏銓於同日則簽發同額之甲本票,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陳柏銓當日與上訴人、范綾玉及陳誌全等其餘投資債權人之對話譯文,上訴人先稱:「本票拿出來簽一簽……」,陳柏銓則稱:「如果我簽了之後,然後勒?」,范綾玉繼稱:「這些有些後來的金額部分」、「……我們現在先把我們金額再確定一下」、「……尤其是我們後面給的那些金額部分,其實我們都沒有再填,所以變成是我們現在也很害怕」,嗣陳柏銓簽立甲借據與簽發甲本票後,上訴人向其確認:「這個1,555萬元整,這是你剛才簽的,齁沒有問題?」等情(見一審卷一207、209、221頁),似見范綾玉於109年7月15日後,仍陸續加碼投資,擔心其後投資血本無歸,再於110年8月6日要求陳柏銓簽立甲借據及簽發甲本票。果若屬實,甲借據、甲本票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關係為何?范綾玉於系爭借據簽立後所新增之投資款返還,是否與上訴人無涉?甲借據之1,555萬元中是否包含部分之系爭投資款?金額若干?攸關系爭投資款及系爭本票現存債權金額之認定,自應調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逕認系爭投資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全數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范綾玉於到期日後之111年
9月1日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陳誌全,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范綾玉所為本票之轉讓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得以其所得對抗范綾玉之事由對抗陳誌全。范綾玉之系爭投資款債權是否業經陳柏銓清償而全部或一部消滅,尚待查明,既如上述,本院即無從就陳誌全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法律上判斷。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全部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