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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上 訴 人 陳由賢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 訴 人 陳由哲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明振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由哲曾與上訴人陳由賢、原審共同上訴人陳由豪及訴外人黃明富、陳胡雅香共同出具包含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1、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及0000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1及0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曉,由陳清曉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82)南工造字第2845號建造執照。陳清曉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由陳由豪、原審共同上訴人陳敏子、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及本件上訴人(下合稱陳由豪等7人)繼承遺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陳由哲買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其與陳由豪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即存在不明確,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陳由哲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清曉,其等間就系爭土地雖成立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但陳清曉或其繼承人陳由豪等7人並未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興建建物,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因債權物權化法理,使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況參諸被上訴人與陳由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陳由哲應協助被上訴人無條件配合有效建照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現況整地拆除,益見被上訴人欲自己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縱有知悉陳由哲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情,惟其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己不生效,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泛言違法、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