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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上 訴 人 葉亮廷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雅菁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朱茂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中被上訴人敗訴即新臺幣(下同)43萬6777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182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不符結構安全、影響居住安全之瑕疵,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離子含量高於CNS3090所訂標準0.6kg/m³之解約事由,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不知系爭房屋確有前開物之瑕疵,並無重大過失,無民法第355條所定免除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於111年9月26日知悉該瑕疵,同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未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系爭買賣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12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不符債之本旨給付,另須賠償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過戶所需印花稅、規費等交易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費用7萬元,共31萬87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6萬8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