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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上 訴 人 吳坤熙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裴氏萍(BUI THI B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吳柏松之父,因中風需專人照護,惟吳柏松卻僱請不具備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即被上訴人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由裴氏萍陪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進行復健,於結束復健欲搭車離院時,因癲癇發作而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2日出院期間,並無骨折症狀發生。然伊於同年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伊右大腿右股骨頸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應係於108年10月22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4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因裴氏萍照護疏失致伊跌倒所致。吳柏松僱用無看護執照之裴氏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而其受僱人裴氏萍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9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吳柏松則以:裴氏萍有12年長照中心之照護老人經驗,其照護時,上訴人並無跌倒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裴氏萍之照護無關。上訴人年事已高且長期臥床,原即患有骨質疏鬆,本較一般人容易骨折,且於108年10月18日曾癲癇發作,而癲癇係神經性疾病,具反覆發作特性,上訴人極可能因癲癇發作致受有系爭傷害。另上訴人因需頻繁就醫,醫護人員常需移動上訴人,亦可能不慎造成系爭傷害。伊就上訴人之照護已採取必要及充分措施,對裴氏萍並無監督上之疏失,且上訴人前就系爭傷害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9年度偵字第367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語,資為抗辯。裴氏萍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顱內出血及腦水腦而喪失意識,嗣多次住院治療,然仍無法與人正確互動,嗣於108年6月14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下稱監護鑑定書)可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由被上訴人照顧及看護,經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有中國附醫醫院手術記錄及譯本可證,且為吳柏松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參酌中國附醫醫院109年4月2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除外傷或跌倒外,尚有可能係因上訴人自身骨質及關節僵硬後過度施力不當等因素所致。而上訴人自陳患有骨質疏鬆,且有複雜型局部癲癇發作病狀,故其亦可能因自身骨質及癲癇發作致受系爭傷害。又依監護鑑定書及豐原醫院108年10月19日護理記錄記載,上訴人之右手、右腳仍有活動能力,且有右腳僵直之情形,則其亦可能因關節僵硬後施力不當致受系爭傷害。是吳柏松抗辯系爭傷害可能因上訴人罹患骨質疏鬆或癲癇所致,與裴氏萍之照護無關等情,非不足採。而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既無法舉證證明完全排除其骨質、癲癇發作或施力不當之因素,則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後,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有何責任原因事實,更難認裴氏萍之照護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傷害係外力或跌倒所致,惟系爭函文已說明需確認上訴人受傷當時情況,方能確認病因,而上訴人既未能確認系爭傷害發生時之情況為何,即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如上揭聲明所示,顯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得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為決定。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另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

㈡、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經鑑定結果,有顯著之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其於系爭期間,係由被上訴人照顧及看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原審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證明度。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在豐原醫院住院期間,醫護人員會定期對伊進行四肢肌力評估或翻身,倘伊有骨折狀況,必會因疼痛而無法進行,惟該院護理記錄中均未提及伊有反映右腳疼痛之情形,故伊自豐原醫院出院前,並未發生骨折,系爭傷害係於被上訴人照顧及看護之系爭期間發生,且依諸多醫學文獻資料所示,老人突發骨折之最可能原因係跌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9頁),業據提出系爭函文及急診護理記錄;豐原醫院109年4月21日、同年12月14日函文,及護理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證人張隆武(復康巴士司機)訊問筆錄;醫學文獻資料等件為證(見一審補字卷第41至75頁;原審卷一第278、289至297頁,卷二第57、99、178、

184、186、721頁,卷三第127至131、135、139、140頁)。則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於降低證明度後,得否證明間接事實(上訴人於豐原醫院住院期間未發生系爭傷害,出院時右大腿肌力狀況,系爭傷害於系爭期間發生),且綜合上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不足以推認系爭傷害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存在,以明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及有無命被上訴人舉反證之必要。乃原審就上訴人所為舉證,並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徒以吳柏松抗辯系爭傷害可能因上訴人罹患骨質疏鬆或癲癇所致等語,非不足採,上訴人不能證明可完全排除其因骨質、癲癇發作或其他自身施力不當因素而致系爭傷害,難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傷害有何責任原因事實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上說明,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復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裁判基礎而言。查監護鑑定書記載:「吳員(指上訴人)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障礙,日常事務完全仰賴他人全日照護。『巴氏量表(身體功能與日常生活活動方面)』評估呈現『完全依賴』(滿分100,得分5)」(見一審補字卷第124頁)。

上訴人並主張:伊自107年中風後,長期上、下肢無力,直至108年10月骨折前,完全無法自主施力移動身體,亦無法自行翻身、站立或主動為動作,系爭函文所稱骨折成因之一「過度施力不當」,於上訴人並無可能等語,並提出於108年8月19日、26日及同年10月17日拍攝之光碟影片,請求勘驗,以釐清其受系爭傷害前之右下肢均無法自主施力進行大動作(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1、137頁)。攸關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事實認定。原審逕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傷害可排除其自身施力不當之因素,即不予調查,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

㈣、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