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上 訴 人 江婉如
樓娟娟
參 加 人 江偉呈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樓娟娟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江婉如,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及坐落同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04(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上訴人江婉如共有,共有比例各2分之1,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江婉如將其應有部分比例40分之1移轉樓娟娟為由,追加樓娟娟為被告而為請求。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江婉如與其未成年子女陳星秀、陳星潓(合稱陳星秀等2人,與江婉如合稱江婉如等3人)住居所,且樓娟娟於原審審理中讓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80分之1予參加人,應原物分配與參加人,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與江婉如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由其等各取得2分之1價金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係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與江婉如共有,共有比例各2分之1,
江婉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0分之1移轉登記予樓娟娟,樓娟娟再於113年8月28日將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雖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其非受讓樓娟娟本件全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又系爭房地係公寓大廈內專有部分及基地,為11層樓建物之第2層,僅一出入門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尚無可能變更建築結構,堪認兩造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㈡被上訴人抗辯江婉如等3人與樓娟娟同住,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僅被上訴人探視陳星秀等2人時始與江婉如返回該處等語,核與樓娟娟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原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等可參,難認系爭房地係江婉如等3人及樓娟娟賴以居住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不動產。且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公教人員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迄113年4月止,尚有746萬元未清償,然上訴人均表明無承擔該房貸之能力或意願,倘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上訴人,仍有遭中國信託銀行拍賣之風險。且經囑託訴外人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值,以確定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得受金錢補償之金額,上訴人亦均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樓娟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稱其無意願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云云,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與上訴人,由其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亦顯有困難。審酌系爭房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之利益,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變賣所得價金,以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經濟效益。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係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以該法律關係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得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該受讓訴訟標的之人,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屬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除得於該訴訟繫屬中,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為參加外,為避免遭受不利益及給予應有之程序保障,應使其有知悉並參與訴訟之機會,同法第254條條第2項並規定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消滅全體共有人內部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僅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就其受移轉之應有部分,經兩造同意,仍得聲請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倘認該受讓一部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不得承當訴訟,將致該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結果,無法達消滅該移轉當事人間新成立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當非立法本旨。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僅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於第三人者,該第三人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已有未合。又樓娟娟於原審陳稱:「請求……准予江偉呈參加訴訟」、「江偉呈……有權參加訴訟表示(意)見之機會,同時必須列入當事人,江偉呈有意願要購買陳文全(即被上訴人)之持分。故請求江偉呈加入訴訟」等語;江婉如稱:「……樓娟娟和江偉呈是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也是當事人……均有權參加訴訟,對自身財產權行使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對係爭房產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91、393、427頁)。似見上訴人同意江偉呈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則上訴人是否同意江偉呈承當訴訟?倘僅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上訴人或江偉呈是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此攸關江偉呈請求依鑑價方式補償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江偉呈、上訴人維持共有,是否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詳加研求審認,徒以上訴人不繳納鑑定費及樓娟娟不願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遽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房屋似尚有正義段559、568、579建號共有部分(含停車位編號43,即579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707,見原審卷第495頁),是否為分割共有物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