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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上 訴 人 柯欽瀚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被 上訴 人 方 瑜

方 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方禩賢、母林柏君(原名林柏桃)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雙方約定甲應有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6土地C欄所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按重測前面積計算合計233坪〕為上訴人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南投縣政府核准之水社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被上訴人應於重劃完成並取得分配之土地後,依上訴人233坪之土地權利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58%)計算可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系爭重劃於核定期間內未完成,或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則移轉附表一C欄所示應有部分233坪予上訴人。系爭和解契約兼有借名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系爭重劃之目的,其性質屬單一混合契約,二者無從分割,非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無法就僅含有借名登記契約部分終止(上訴人於事實審表示僅主張終止關於借名登記契約部分,不終止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尚存在,且被上訴人以登記名下之甲應有部分參與系爭重劃,依該契約第2、3項約定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情事均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又被上訴人方瑜、方琳雖分別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9、22、25、29、33、37、46,附表一編號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系爭重劃仍在進行,被上訴人依約參與,各自所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不影響其等於系爭重劃完成後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應有部分,難認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方瑜、方琳分別將丙1、丙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方瑜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114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