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36號上 訴 人 蕭家雄
蕭錫滄
蕭金勇蕭汝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蕭慶珍
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與訴外人蕭慶堂(下合稱蕭慶珍等4人,蕭慶堂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於99年1月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之祭祀公業蕭子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前3年係由蕭慶珍等4人之祖父蕭賜福擔任管理人,嗣於25年12月15日選任蕭如壎之父蕭耀西繼任,其祀產為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36年辦理總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上訴人主張之另一同名祭祀公業,於25年12月3日登記之管理人為蕭汝鍊、蕭郡,並於同年月與祭祀公業蕭十一甲改組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董事長蕭汝鍊於42年4月14日致臺灣省政府陳情書所附財產附表,未包括系爭土地。系爭祭祀公業與前揭日治時期同名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均非同一,上訴人以其為祭祀公業蕭十一甲派下員,即當然同時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系爭祭祀公業99年1月9日作成之解散決議無效,及塗銷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