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937號上 訴 人 楊淳鈞
劉金龍許俊華許貴武許清池吳樹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市○○○區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人數計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平方公尺。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6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被上訴人之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經訴外人呂藍平發起連署,於同年8月5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該會員大會扣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積後,有表決權之人數為192人,合計土地面積88,729.01平方公尺。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提案二之同意人數為114人,合計土地面積57,569.56平方公尺;另提案三同意人數為112人,合計土地面積57,567.58平方公尺。上開3提案之決議,均符合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同意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要件,而為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或理由矛盾、不備理由,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程序於法未合等語,核屬新事實及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又本院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係針對95年6月22日、101年2月4發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之統一法律見解,並非就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有無「應出席法定人數」乙節表示法律見解,上訴人顯有誤會。均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