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939號上 訴 人 林文正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泉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文曲、林文智、林文福(下稱林文曲等3人)為兄弟(下合稱兄弟5人),於民國74年間共同經營百勝合板行與豪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並陸續購買多筆土地作為家族資產,嗣於84年3月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就家族資產按林文曲29.25%、被上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伊15%之比例為分配;另簽訂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第2條約定豪勝公司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均由兩造及林文福、林文智取得。而坐落高雄市○○區○○段366、3
67、368、3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家族資產,屬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標的,因林文曲不受分配,伊受分配之比例增為21.2%。惟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尚餘有附表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迄未移轉等情,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於77年間買受,非豪勝公司或家族資產,與系爭同意書及約定書無關。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主張權利,其請求權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及林文曲等3人為訴外人林看之子,百勝合板行之經營者包括林看、林文曲與被上訴人,豪勝公司則為兩造之家族事業,被上訴人係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3年1月8日將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與林文曲等3人於84年3月5日書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分產比例為林文曲29.25%、被上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上訴人15%;嗣又簽署系爭約定書,其第2條、第4條依序約定:
「豪勝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以每坪五萬捌仟元正,由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等四名兄弟得標,一切移轉、過名登記之一切稅務費用,由得標人自行處理支付」、「所有不動產含英明路土地及地上物,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五名兄弟均需同心配合,於一個月之內配合交到指定代書處,並即日起開始辦理移交」,核其性質為分產協議。則縱認系爭土地亦屬系爭約定分產之標的,其請求權自系爭約定書簽訂日起算1個月之期限屆至起,即得為行使。上訴人復自承系爭約定書係於兄弟5人於84年4月12日簽署另紙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前作成。堪認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所取得之債權,至遲自84年5月12日起即得行使,算至99年5月12日,其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被上訴人否認其於103年1月8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約定,且該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主張可受分配比例相去甚遠,難認與系爭約定有關,不能認其已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前揭移轉登記復發生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無中斷時效可言。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所取得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土地係兄弟5人共同經營之百勝合板行及豪勝公司出資購置,作為豪勝公司廠房用地,其地價稅向由豪勝公司繳納,自屬依系爭約定應按比例移轉登記予伊之家族資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仍繼續移轉部分應有部分,已承認其債務,無時效消滅可言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63頁,原審卷第535頁、第544頁、第577頁),並提出豪勝公司記載地價稅繳納帳冊、航照圖(見原審卷第67頁以下、第115頁以下、第243頁以下),及援引證人即見證系爭同意書及約定書之洪鋒文、李明潭依序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詞為證據(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69頁、第109頁,第一審訴字卷第63頁以下)。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其債務及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自屬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倘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審判長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已在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果爾,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既仍繼續履行移轉登記,無時效消滅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535頁),是否僅指其請求權時效於完成前已經中斷,或亦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喪失時效利益,即有未明。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敘明其真意或為補充,遽以被上訴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不能中斷時效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