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蘇雅惠(兼蘇曾幸子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紋(原名謝靜瑜)
陳進益江支鏘方春泉紀翠瓊廖富雄劉建宏林庭羽張義和韓清彬黃家偉連宏榮
洪桂華蔡台屏陳啟聖張成昌賴勇助黃麗秋再 審被 告 戴熙谷
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林富豪温正飛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提起附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台附字第2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蘇雅惠、謝佳紋、江支鏘、方春泉、黃家偉、連宏榮、蔡台屏、陳啟聖、賴勇助、黃麗秋,同年月25日送達張義和、韓清彬,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陳進益、紀翠瓊、廖富雄、劉建宏、林庭羽、洪桂華,同年9月19日送達張成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