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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再 審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再字第3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再審被告及兩造之父林景元,為兩造之母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因林王素遲生前立遺囑指定其遺產由再審被告平分(下稱系爭遺囑),而民法第1224條已另規定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是有關林王素遲對於再審被告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應適用同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特留分,定伊應負擔之比例,惟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17號判決)以伊應繼分為6分之1,認伊應依此比例負擔系爭債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不備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224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依此,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未有違反前開法律解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次按民法第1153條第2項就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定其內部關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法律另有排除之規定,查我國現行民法採法定繼承主義,有關遺產繼承人之應繼分,於其第5編第1章已為明定,至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自由處分遺產,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非賦予遺囑人變更法定應繼分之權利,此見同法第1223條規定,係以應繼分一定比例定特留分即明,是同法第1224條就特留分算定之規範,自非屬於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論斷:17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前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下稱131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遺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以系爭遺囑如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規定,僅生林王素遲之其他繼承人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於應繼財產扣除債務額後,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額取得權利之效果,系爭遺囑縱經斟酌,對於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不生影響,再審原告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駁回其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下稱2592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又應繼分,乃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與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規定之特留分不同,再審被告代為清償林王素遲所遺系爭債務,訴請再審原告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攤,獲131號判決勝訴確定,2592號判決敘明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再審原告按其應繼分6分之1比例負擔系爭債務,無適用民法第122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及民法第1153條、第1224條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