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貴雄
吳貴生吳富國吳富彤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再 審被 告 吳學生
吳學富吳德樑吳春田吳進德⑴吳應德吳億德吳聖德吳恩德⑴吳清波吳道德吳亨德吳盈德吳興德吳成德⑴吳澄德吳春德吳定豪(原名吳俸德)吳學彬吳學誌吳學宗⑴吳學誠吳杰宇吳士國吳文凱吳學青吳郁祥(原名吳學勳)吳博章吳昶憲吳昶宏吳金雄吳桶德吳昌德吳順德吳學油吳學奎吳學銘吳學源吳昇孟吳學平吳煥男吳政雄吳冠雄吳學烘吳學興吳焌墉(原名吳青燕)吳青諭吳青翰吳士彰吳明宗吳東曉吳學銑吳士寧吳學煥吳學俊吳學聰吳學翰吳學勇吳新發吳學林吳學鳳吳學旺吳頌德吳學龍吳學超吳宇宏(原名吳學潭)吳學儀吳士豪吳學鑫吳學鑑吳學陞吳學銓吳成德⑵吳明德吳宏德吳德勳吳超德吳恩德⑵吳省三吳增德吳懿德吳運德⑵吳學星吳霽哲吳學駿吳學周吳貴在吳玉寬吳玉碩吳貴封吳貴清吳玉棠吳貴慶吳貴貲吳貴斌吳貴衛吳貴樹吳貴藤吳貴意吳玉柱吳子權吳貴圳吳貴林吳貴臺吳貴祥吳貴松吳富省吳貴鴻吳貴頎吳貴諄吳貴棨吳貴胤吳貴熸吳懿文吳富章吳貴銘吳富炤吳富地吳富忠吳貴宜吳貴讓吳富樹吳鉛德吳政崇吳盈德吳學順吳學炤吳建德吳炤德吳學貴吳學炫吳思樊吳家維吳學紋吳學亮⑴吳士能吳仕明吳松芳吳士鋐吳士銓吳士琳吳士炎吳學而吳學亮⑵吳學奇吳學院吳學朋吳學宗⑵吳漢輝吳國雄吳學深吳俊賢吳炷德吳奕德吳炫德吳玉存吳政諭吳樹昇吳樹璋吳玉善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吳學釗吳學源吳學鵬吳學穎吳士新吳士維吳學燕吳學棋吳學霖⑵吳學杰吳連德吳龍德吳進德⑶吳源德吳俱德吳玉琛吳學儒吳學昇吳忠敏吳忠聰吳忠隆吳學能吳學森吳士豪吳仕帆吳紹德吳學晃吳士錦吳士明吳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及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一部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關於其敗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經考證日據時代大正12年10月2日(農曆8月22日)所訂定祭祀公業契約書第1條已明確指出,所定條件為各派下在當年農曆8月11日即決議訂定完成,並在農曆同月22日簽署承認,斯時簽名者20人並無再審被告所屬會昌公派、璉昌公派代表人,足見伊之設立人非子昇公、子旦公。原第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錯誤理解藍色書冊內相關文獻,消極不適用正確文獻、違背證據法則、創設私權,理由不備、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三、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再審原告之沿革資料、清朝道光年間至日據明治年間之契約書及帳冊、紹基祖嘗引、原始規約、祭祀公業契約書、分支世系圖,及其原管理人吳富陞於另案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係第7世子昇公、子旦公所傳下之第15、16世「昌」字輩、「宏」字輩先祖,於道光至同治年間在臺灣創立各公嘗、祖嘗、公會,後於日據明治36年合併,大正3年申請登記為再審原告,其派下員非僅八張犁派即第15世熾昌之子孫,再審被告之第15世祖先會昌公、璉昌公亦為再審原告之派下,訴外人吳學炩(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由再審被告吳士錦、吳士明、吳彩雲繼承)、再審被告吳學生以次190人(下合稱吳學生等191人)均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員。吳學生等191人請求確認其對再審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吳學生等191人勝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判決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採證、認事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論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