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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林薛彩雲

林 育 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再 審原 告 林 祺 婷

林 祺 文林 育 菁林 美 德再 審被 告 林 弘 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林薛彩雲、林育德、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林祺婷以次4人合稱林祺婷4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再審原告林薛彩雲、林育德(合稱林薛彩雲2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林祺婷4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合先敍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認林本源遺產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1/7。惟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90/6000(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實係林本源配偶即林薛彩雲出資購買,非林本源於81年5月22日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之財產(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自不得列入系爭遺產範圍。且林本源與林薛彩雲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夫妻聯合財產制,惟原二審判決竟未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將系爭應有部分視為林薛彩雲之原有財產。而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長達30多年,再審被告及林祺婷4人從未舉證證明林薛彩雲與林本源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二審判決僅憑證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不實證詞,推認系爭土地為林本源出資購買,林本源與林薛彩雲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嚴重違反法安定性。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林薛彩雲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林育德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林本源與林薛彩雲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林薛彩雲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林育德亦屬有權處分,原二審判決僅以林育德明知林本源與林薛彩雲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即認林薛彩雲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林育德,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違法。又再審被告係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時,始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追加請求再審原告協同辦理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由上開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則依同法第257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為此訴之追加(下稱系爭訴之追加)。而再審被告於兩造間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下稱另案),已承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林薛彩雲所有,其於本件翻異前詞,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再審被告得單獨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且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所定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及系爭借名契約及通謀虛偽證據,其所為系爭訴之追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二審判決仍予准許,自有違誤,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73條規定。此外,再審被告請求林薛彩雲2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再審被告逕自主張該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林薛彩雲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及分割系爭遺產,未具當事人適格,原二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亦有未合。況再審原告間已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二審判決忽視該協議書,而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違反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另縱認林本源與林薛彩雲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惟自林本源於81年5月22日借名登記予林薛彩雲時起算,再審被告與林祺婷4人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且依再審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回復原狀請求權,系爭應有部分應先回復為林本源所有,原二審判決逕命林薛彩雲移轉登記該應有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亦有違誤。是原確定判決遽以維持原二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原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系爭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系爭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應屬林本源所有;林薛彩雲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17條修正後,始與林本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自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亦未因增訂同法第6條之2而受影響,系爭應有部分非林薛彩雲之原有財產,仍屬林本源之遺產。又林薛彩雲2人為規避系爭應有部分遭其他繼承人追還,遂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林育德名下(下稱系爭登記),乃通謀虛僞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林薛彩雲怠於請求林育德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原狀,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育德將系爭登記塗銷,林薛彩雲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另兩造就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及再審被告得否獲得遺產及如何分配,始終處於對立狀態,再審被告事實上無從特定林本源之全部遺產,並取得單獨申辦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自無從期待其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單獨就林本源所遺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偕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系爭協議書僅係林本源部分繼承人就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不足作為林本源遺產內容之判斷,更無法拘束全體繼承人。而再審被告於另案亦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林本源所有,僅因林薛彩雲為增加婚後財產之差額而一再爭執為己所有,再審被告基於訴訟策略,始於另案稱系爭應有部分不計入林本源婚後財產,非於同一訴訟中為相反主張,亦無矛盾之處,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詞。原確定判決依原二審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被告請求林薛彩雲2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就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係將再審原告全體列為對造當事人,居於對立之地位,若許其對林薛彩雲2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追加林祺婷4人為原告,則不僅林祺婷4人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兩造當事人既均為林本源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再審被告請求林薛彩雲2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再審被告對林薛彩雲2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訴部分,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再審被告代位請求林育德塗銷系爭登記、林薛彩雲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審原告協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上開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抗辯再審被告與林祺婷4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自無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而未適用之情形。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二審判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許再審被告為系爭訴之追加,要無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