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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薛彩雲

林 育 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補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當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9號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