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再 抗告 人 陳聰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