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劉思妤、王笙灃、劉仲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對前案判決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嗣遭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108年度再字第36號、110年度再字第58號、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上訴、追加及再審之訴,抗告人再對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113年度再字第41號,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本件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認抗告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且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定予以駁回。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抗告人歐諾公司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尤無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