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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再 抗告 人 許慧娟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任何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