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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黃僈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廖師賢、管思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法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承審法官均拒絕依法調查證據、不依聲請迴避本案審理,且南投醫院所屬醫師廖師賢、管思齊經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上揭刑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再議,及另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分遭駁回確定,足見該等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關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原法院自得依兩造於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結果判斷;本案訴訟已進行至二審,若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9號、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