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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王瑜國

曾香梅王瑜敏王瑜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榮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將該判決附表一之㈠不動產(下稱北大路房地)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並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榮貴、王榮昌、王榮德(下稱王榮貴3人)各新臺幣(下同)2,119萬0,513元。然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告知,北大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全體共有人須繳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合計高達1千多萬元,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繳納,爰聲請更正判決,並記載:如王榮貴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北大路房地過戶之稅捐,抗告人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存後,辦理北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記載),以利強制執行過戶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執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北大路房地之稅捐繳納為由,聲請更正判決為系爭記載,乃屬當事人依相關稅捐法規應負擔之稅費,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況兩造未曾於訴訟中為此主張,非屬於判決之誤寫、誤算,其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