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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侯美月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麗蕉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至第二審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其數額,無關第三審上訴利益之計算。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6月28日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李麗蕉再給付抗告人37萬7,886元本息(下稱請求一),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增建物,將該增建物所占用樓頂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抗告人6,607元(下稱請求二)部分廢棄。查抗告人請求一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法院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個月、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合計為4年,推定抗告人請求李麗蕉定期給付6,607元之權利存續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113年7月23日起算4年即117年7月23日為止,據以計算請求二之價額為48萬7,376元,於法並無違誤。核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6萬5,262元,既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將抗告人請求一之利息部分,併計入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雖有未當,惟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合法之上訴,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應計入上訴利益額,及請求二之權利存續期應以10年計算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違建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