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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侯美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麗蕉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求為命相對人李麗蕉拆除坐落○○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11號樓頂平台增建物,將該增建物占用之樓頂平台(下稱11號樓頂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下稱請求一),並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9萬4,941元本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樓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3,897元(下稱請求二);及確認如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11年9月11日和亨大廈111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第4案對1樓與7樓住戶擬訂約定專用的分管契約並酌收部分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下稱請求三)之判決。臺北地院112年6月7日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判決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如附表三「侯美月於本院上訴聲明」欄所示,並為訴之追加如附表三「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臺北地院於111年7月6日、112年7月4日以裁定核定抗告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51萬5,429元。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之請求一,應以被占用部分之11號樓頂平台於起訴時之價額751萬5,429元計算;請求二為請求一之附帶請求,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請求三屬財產權而涉訟,其價額不能核定,以165萬元計算;請求一即請求拆除11號樓頂平台增建物及返還該平台予全體共有人,與請求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萬5,429元。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與請求三,均在否定修訂規約關於專用分管約定之效力,其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另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6萬5,429元。爰據此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不足之裁判費依序1萬6,335元、2萬4,50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

就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拆除11號樓頂平台之增建物以回復原狀」之請求,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不得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