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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再 抗告 人 陳俊達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碧海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與2名子女現居住於兩造共有之房屋,並無另行購置○○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需求,詎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發生勃谿前即隱瞞並私下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兩造離婚訴訟調解時復表明欲脫產使伊無從分配剩餘財產,堪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3